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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3号申请人赵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董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车辆发生经济纠纷。经朋友介绍被申请人能以低价替申请人购买广汽汉兰达牌轿车,车价为17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将购车款17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申请人账户上,约定3至4个月提车,给付车款至今已将近7个月,被申请人仍未将汉兰达汽车交付给申请人,于是申请人提出退款,也未能退款成功。为确保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董某某名下的宝马X6牌越野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180000.00元,并以王X所有座落在凌海市的三座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董某某名下的宝马X6牌越野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查封王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凌海市的三座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周庆久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