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克亮与李文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亮,李文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刘克亮。委托代理人:姜在栋。被告:李文锐。委托代理人:王凌杰。原告刘克亮与被告李文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在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的猪饲料,至今共欠猪料款11621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猪料款11621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2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猪料款745611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猪料款46406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47540元,尚欠1162131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猪料款1162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锐偿付原告刘克亮猪料款1162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25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贵能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