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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杜建兰、袁海兵与张红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兰,袁海兵,张红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00号原告杜建兰。委托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海兵。委托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一。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营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兰、袁海兵诉被告张红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璐佳、被告张红一的委托代理人唐一、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兰、袁海兵诉称,2014年6月2日6时25分许,在本市宜山路虹梅路处,被告张红一驾驶豫LF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袁某某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红一与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5,263.28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辅助器具费149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89,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亲属误工费9,000元、衣物损失600元、住宿费5,400元,合计932,506.2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计算60%,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一承担。被告张红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现同意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护理费只认可陪护费,护理费中的管理费不予认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残疾,故残疾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无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有实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据实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考虑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亲属误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物损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商业三者险应按50%予以赔偿,且需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6时25分许,在本市宜山路虹梅路处,被告张红一驾驶豫LF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袁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红一与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某,男,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为某街道某村某组某号,于2014年6月9日死亡,户籍性质系家庭户。原告杜建兰系袁某某的妻子,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袁海兵。袁某某的父母袁某、顾某某均先于其死亡。袁某某伤后被送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右肱骨干骨折、左手套撕脱伤、右髋臼骨折、多发脊柱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予对症治疗后无明显好转,经家属要求于2014年6月9日自动出院,后于当日死亡。在此期间原告为袁某某支付医疗费45,263.28元、护理费420元、健强胸腹带50元、卫生床垫99元。2013年3月1日,袁某某与上海富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袁某某从事普工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富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初居住于本市某路某号某号宿舍内。富新公司员工徐某某、袁某甲、施某某三人到庭作证,亦证明袁某某系富新公司员工,事发前居住在本市某路某号某号宿舍内。原告另提交了三份亲属(杨某某、朱某某、杜某某)误工证明,分别盖有上海晨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宇共实业有限公司及富新公司的印章,证明上述三名亲属为处理袁某某交通死亡事故自2014年6月2日起请假停工一个月,所在公司停发一月工资各3,000元。原告的外地亲属赴江苏海门处理袁某某后事,居住于海门市海门镇鼎冠宾馆,原告袁海兵支付住宿费5,400元。豫LF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终结书、亲属关系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死亡及火化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辅助器具发票、卫生床垫发票、陪护费发票、误工证明、住宿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袁某某与张红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豫LF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袁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送医抢救,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45,2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袁某某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40元,可予支持。丧葬费,根据本市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支持30,216元。死亡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袁某某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予准许,结合袁某某死亡时的年龄,原告主张789,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三名亲属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金额,考虑到原告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三人、各15天的误工费,共2,73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袁某某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及后续处理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袁某某伤势较重,入院抢救时聘请护工护理确有必要,本院凭据支持护理费42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遵医嘱购买胸腹带支付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的外地亲属为处理袁某某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合理住宿费可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60元计算三人、各15天,共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及后续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922,137.2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余额801,837.2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60%计481,102.37元,合计支付赔偿款为601,402.37元。原告因袁某某住院治疗所需购买一次性卫生床垫,支付99元,本院将其作为住院杂费,凭据予以支持,但该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红一按责承担60%计5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兰、袁海兵601,402.37元;二、被告张红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建兰、袁海兵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6元,减半收取计4,923元,由原告杜建兰、袁海兵负担16元,被告张红一负担4,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