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6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祝强与余裕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强,余裕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028号原告祝强。委托代理人何晶晶。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余裕芳。原告祝强为与被告余裕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晶晶、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祝强诉称:祝强等人承包了余裕芳在笕桥等工地上的浇筑地坪、拌沙灰等工程。截至2013年2月24日,余裕芳拖欠祝强工程款1900元,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余裕芳支付工程款190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祝强放弃要求余裕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祝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余裕芳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余裕芳欠祝强工程款1900元的事实。被告余裕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祝强提供的证据,余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祝强为余裕芳的建筑工地进行浇筑地坪、拌沙灰等工程施工。2013年2月24日,余裕芳向祝强等人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祝强工程款19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前支付。到期后,余裕芳至今未向祝强支付。本院认为:祝强为余裕芳的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余裕芳应当向祝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余裕芳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祝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余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祝强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裕芳支付祝强工程价款1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裕芳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祝强已向本院预交,祝强同意余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