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于建武、季贤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于建武,季贤江,王永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89号原告杨红梅,女,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武,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季贤江,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王永标,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宇讯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90323482-8。负责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红梅诉被告于建武、季贤江、王永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于2014年12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被告于建武、季贤江、王永标,被告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2014年1月7日,于建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王永标),在道路右侧靠路边车道从北碚区姚家湾方向往北碚区健身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北碚区缙云大道海宇西苑路段时,左转变道掉头与在道路右侧靠中间车道上同方向蓝斌驾驶搭乘杨红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蓝斌、杨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红梅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足、右小腿碾压伤,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07天,用去住院费172796.55元(其中原告本人垫付的是39592.02元)。经重庆市北碚区交巡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39592.02元,门诊费4706.9元,输血费3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12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87元,误工费44749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923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819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270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62元,复印费50元,上述费用共计416579.24元。被告于建武、季贤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住院费、门诊费、输血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天数、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无异议,认可1000元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32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复印费认可5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续医费。被告王永标辩称:车主是王永标,但车主把车钥匙交给季贤江保管,季贤江是有驾照的;对季贤江将车辆借给于建武使用及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知情,应该由于建武、季贤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辩称:该车在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公司将保留追偿权;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制造业这个行业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时间365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系数应当是22%;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杨文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不到退休年龄,唐瑞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扣除杨文明应当承担的扶养部分;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于建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右侧靠路边车道从北碚区姚家湾方向往北碚区健身梯方向行驶。21时50分,当车行至北碚区缙云大道海宇西苑路段时,遇在道路右侧中间车道上同方向蓝斌驾驶搭乘杨红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建武在驾车左转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蓝斌、杨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斌、杨红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杨红梅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足、右小腿碾压伤,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07天(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1月7日到2014年4月8日,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8月3日到2014年8月20日),用去住院费172796.55元(其中杨红梅本人垫付39592.02元),输血费3384元,门诊费4706.9元。2014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杨红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红梅右足趾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2%属十级伤残,右下肢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杨红梅后续药物治疗约需15000元,取出内固定术约需12000元;杨红梅误工时限为365天。另查明:于建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永标,王永标、季贤江、于建武三人事发时为重庆利群土地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王永标将小型普通客车车钥匙交给季贤江保管,于建武由于驾照考试,要求季贤江将小型普通客车开至考试路段练车,在练车过程中发生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季贤江持有合法有效驾照,于建武未取得合法有效驾照。王永标对于季贤江将车辆转借给于建武练车使用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知情。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于建武垫付了15900元。还查明,杨红梅事发前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路,在北碚××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分别为3151元,2626元,3127元,3011元,3419元,4047元,2900元,4115元,3669元,4171元,4605元,3451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524.3元,日平均工资为117.5元。杨红梅与前夫于2005年8月28日育有一子,取名何某某,系农村居民,跟随父亲在合川居住,在合川区××小学读书,该小学位于合川区××街。杨红梅的父亲杨文明,系农村居民,生于1959年9月27日;杨红梅的母亲唐瑞梅,系农村居民,生于1961年8月16日,杨红梅系独生子女,杨文明、唐瑞梅夫妇同杨红梅一起居住在北碚区××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季贤江机动车驾驶证、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用血收据、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购买收据、未结算费用说明、劳动合同、户口簿、工资卡明细、工资表、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车辆驾驶人于建武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贤江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人,明知于建武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照,仍将车辆转借给其练车使用,应认定季贤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王永标为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车钥匙交给季贤江时,季贤江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驾照,且对于季贤江将车辆转借给于建武练车使用的事实不知情,王永标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红梅要求王永标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由于建武与季贤江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于建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季贤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杨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39592.02元,输血费3384元,门诊费470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462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07天=3234元;3、护理费,80元×107天=8560元;4、交通费,结合杨红梅发生门诊的次数、地点及伤残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主张600元;5、误工费,117.5元×365天=42887.5元;6、残疾赔偿金,杨红梅事故前已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钳工工作,不再以农业生产为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5216元×20年×22%=11095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某),何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已经在城镇接受教育,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何某某的父亲也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9年×22%÷2=17635.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文明、唐瑞梅),杨文明尚未满60周岁,唐瑞梅尚未满55周岁,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文明、唐瑞梅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结合杨红梅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10、后续医疗费,依鉴定意见,27000元;11、复印费50元,该笔费用在复印病历材料时已经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69100.68元。住院费39592.02元,输血费3384元,门诊费470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鉴定检查费46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4元,续医费2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316.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因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杨红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项下的义务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已履行完毕,故该80316.92元应由于建武承担70%,即56221.84元,季贤江承担30%,即24095.08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2887.5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某)17635.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633.76元,由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给杨红梅110000元,不足部分76633.76元,由于建武承担70%,即53643.63元,季贤江承担30%,即22990.13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50元,由于建武承担70%,即1505元,季贤江承担30%,即645元。综上,于建武应赔偿给杨红梅111370.47元,扣除于建武已经支付的15900元,还应赔偿95470.47元。季贤江赔偿给杨红梅47730.21元,平安财险北碚支公司赔偿给杨红梅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梅110000元。二、被告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梅各项费用共计95470.47元。三、由被告季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梅各项费用共计47730.21元。四、驳回原告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