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榆林市圣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榆林市圣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慧。原告榆林市圣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拥有的陕KA38**、陕KZ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该车辆由岳彦军驾驶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四十里铺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追尾于前方一辆车尾部,致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此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岳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所,对原告的该车辆损失鉴定为6536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施救拖车费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理赔。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维修费65360元,施救拖车费26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699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陕KA38**、陕KZ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绥德县四十里铺路段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以及岳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65360元。第四组:车辆维修发票、施救拖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支,证明原告支付了肇事车辆的维修费、配件费65660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960元。第五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符合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可以行驶。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的过高,我们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原告赔偿。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除第三组证据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外,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圣通公司的陕KA38**、陕KZ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额356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并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该车辆由岳彦军驾驶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德县四十里铺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追尾于前方一辆车尾部,致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9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所对该车辆损失鉴定,鉴定为6536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施救拖车费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圣通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圣通公司就其所有的陕KA38**、陕KZ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后,原、被告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反映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应为有效。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该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65360元,被告即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足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960元,是事故发生后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榆林市圣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65360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6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