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永利大厦***层。负责人:龚国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岑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梁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绍兴市柯桥区汇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汇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资金,由汇泰公司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事项,由原告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汇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汇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由浙商银行作为受托人,放贷给被告,以作为被告归还联托运市场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6%执行利息,如逾期则上浮3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的,受托人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亦可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愿意以编号337097041400001-1至337097041400001-16抵押物清单项下财产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7200万元贷款。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被告已欠息金额巨大。同时,被告已经陷入重大诉讼。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情况均构成被告违约,并赋予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7200万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约定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拖欠利息为2318188.13元,罚息为21095.51元。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被告支付本金7200万元按年利率16.38%的利率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四、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杭房他证字第147046**号、14704656号、14704663号、14704668号、14704676号、14704681号、14704682号、14704683号、14704684号、14704687号、14704691号、14704694号、14704698号、14704702号、14704705号、14704707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禧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到期未还也无异议。因执行原利率基础上浮30%,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6.38%计算罚息偏高,希望予以调整。律师费只有合同约定,没有相应的发票与进账凭证,律师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浙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汇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汇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资金,由汇泰公司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事项,由原告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汇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由原告作为受托人,放贷给被告7200万元。同时对借款事项和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罚息上浮30%。该份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期还款的,可以提前收回;若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和法律程序,原告有权收回借款。三、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愿意以编号337097041400001—1至编号337097041400001—16抵押物清单项下财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该委托贷款借款提供担保。四、抵押他项权证一组,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依约定办理了16项房产抵押权证。五、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万元。六、利息、罚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已违约,欠息金额巨大。七、律师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一份,以证明支付律师费40万元。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卷入了重大的诉讼,涉及2亿多元,被告已陷入重大危机。九、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龙禧集团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委托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逾期以后利率上浮30%偏高,希望予以调整。证据六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罚息上浮30%偏高。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合同约定70多万元,实际只支付40万元,同时没有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证据九没有原告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字第××、00××33、00××34、00××35、00××36、00××37、00××38、00××39、00××40、00××41、00××42、00××43、00××44、00××46、00××47、0005548号项下的第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进行调查,以证明第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价值。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证据十《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提供证据十一银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组,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727514元。因被告龙禧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九被告提出异议,其上无原告及被告签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一系原件,被告龙禧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禧集团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汇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汇泰公司向原告提供资金,由汇泰公司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事项,由原告发放贷款给借款人。2014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以及汇泰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汇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借款的委托人,由浙商银行作为受托人,被告借款7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6%执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程序纠纷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编号337097041400001-1至337097041400001-16的抵押物清单项下财产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本金为7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200万元贷款。本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2318188.13元。原告为此诉讼已支付律师费727514元。本院还查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字第××、00××33、00××34、00××35、00××36、00××37、00××38、00××39、00××40、00××41、00××42、00××43、00××44、00××46、00××47、0005548号项下房产已抵押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债权数额为12600万元,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龙禧集团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龙禧集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禧集团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浙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截至目前,借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龙禧集团亦未归还本金及尚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龙禧集团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龙禧集团以杭房权证高新字第××、00××33、00××34、00××35、00××36、00××37、00××38、00××39、00××40、00××41、00××42、00××43、00××44、00××46、00××47、0005548号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经查,上述房产由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作为第一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案系对上述房产的剩余价值进行抵押,故原告有权在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江南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罚息21095.51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本金7200万元年利率16.38%的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及第45.12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罚息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情况下才予以收取。本案中,第一,讼争借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未到期,故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不产生罚息。但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受托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2318188.13元,故应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利息、罚息计算清单中表明,欠复(利)息21095.51元,被告对该复利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复利21095.51元。第二,现无证据表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宣告讼争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本金7200万元年利率16.38%的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本金7200万元年利率16.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被告龙禧集团认为,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45.12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龙禧集团的该抗辩理由,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禧集团认为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提交缴纳律师费的汇款凭证和发票,故被告龙禧集团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2318188.13元、复利21095.51元以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计算利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律师费727514元;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清偿范围内,就杭房他证字第147046**号、14704656号、14704663号、14704668号、14704676号、14704681号、14704682号、14704683号、14704684号、14704687号、14704691号、14704694号、14704698号、14704702号、14704705号、1470470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对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800元,由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