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邱连玲与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玲,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邱连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地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薛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志刚,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邱连玲诉被告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厚,被告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连玲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在客服部经理岗位又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原告职务,并让其到被告综合办办理待岗手续,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经开庭审理后,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补偿原告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7999元、被告给原告补交52个月的养老保险差额133000元、被告给原告补交2010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2560元、被告给原告补发2014年1月至7月合计5.5天的加班费5333元。被告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五项未经仲裁裁决,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正常履行,任何一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原告在2010年3月领取第一笔工资时,就应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补交2010年3月份社保费的要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在公司内部公示,征得原告同意并经工会盖章确认后,被告以3500元作为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及申报缴纳的相关规定,被告按期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交社保费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邱连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5号《裁决书》。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4、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员工待岗通知书》。5、2013年1月至12月份绩效统计表。6、2014年7月4日的《关于技术中心各岗位竞聘结果的公示》。7、澳柯玛电动车《事业部内部员工调配管理办法》、《员工调配通知书》、《员工调配登记表》。8、被告发出的关于原告的职务任免通知书。9、《关于电动车事业部销售体系职能调整的通知》。10、《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账》。11、2014年1-7月的加班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提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五项,违反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工资的构成,工资的基数每年都在调整并非一直不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8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按规定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拖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待岗通知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变更了劳动合同,被告只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了公司内部调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胜任工作;对证据6虽然原告的竞聘分数达到合格,但竞聘还包含口头答辩等综合素质的表现,根据原告的综合表现不能担任研发部长;证据7证明原告不再适宜原来的岗位职务,安排到调配中心等待重新调配;证据8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17日被聘为质量部经理无异议;对证据9,2013年12月19日原告被免去客服部经理职务,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0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交纳公积金;证据11该项主张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法院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考勤表》。2、《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告从2014年8月13日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去上班,8月13日仲裁委已经受理,所以并非原告擅自离岗;8月13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等待仲裁裁决做出认定。被告所述一直保持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8月2日和8月3日是周六周日,8月9日、10日是周六周日,8月11日因为停电,打卡机不能考勤。自8月1日之后就待岗不让去上班了。我们同时待岗的还有一个同事,这期间也不让他去报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因经营需要,甲方和乙方协商后调整岗位,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必须和原告协商,而在本案争议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原告的职务,降低劳动报酬,要求原告待岗,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待遇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邱连玲于2002年3月份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7月辞职,2010年3月经人推荐又到被告处担任质量部经理,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期限至2018年3月1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澳柯玛(沂南)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原业务部和市场部职能合并,被告免去了原告的客户服务部经理职务。2014年7月25日,被告下发了《员工调配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当日到员工调配中心报到,等候公司重新调配。原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3月份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且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不是以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0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4)第0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邱连玲的申诉请求。原告邱连玲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原告邱连玲要求“被告补交52个月的养老保险差额133000元、补交2010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补发2014年1月至7月合计5.5天的加班费5333元”的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7999元的请求,与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相关联,可一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亦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连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