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847号原告白某某(又名白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白某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常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白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2013年7月9日,被告白某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白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其中1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2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白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白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2013年7月9日,被告白某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两笔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白某甲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本金30000元中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3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按月利息300元计算过高,应以月利息2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0元中2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中2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息2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