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佰胜与彭正平、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胜,彭正平,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李佰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38,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汪飞,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平,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0322,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肖红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被告彭正平配偶。被告:陈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李佰胜诉被告彭正平、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佰胜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详见证据3);原告于借款当日用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00)元。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52号的房产(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8号小区12栋第七层,建筑面积:116.75平米)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0884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现还款期限己过,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52号(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8号小区12栋第七层,建筑面积:116.75平米)的房产抵押担保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彭正平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事实不符:1、实际借款日期是2012年1月5日、7日,分两次付款(分别为4万、11万),月利率4%,7日第二次付款时还扣除了当月利息4400元,两次付款地点均在林国胜家,付给借款人陈佳。2、实际借款人陈佳,交款时,借款人陈佳立有字据给原告,被告有(担保人)签名。二、原告证据3的由来是因借款人陈佳多次违约不按时付清当月利息,每当借款人陈佳违约时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每次都及时协助原告追讨(从2012年1月借款起至2014年5月借款人陈佳失去联系止,本人都一直协助原告想借款人陈佳追讨本金与利息),但借款人还是多次违约。于是2014年1月3日原告要求改变借款人而新立字据及借款合同(借款人陈佳有签名),月利率4%未变,只是延长借款时间为240个月。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陈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借被告彭正平的房产证4个月,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陈佳、彭正平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打手指模。2012年5月7日,被告陈佳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月9日至3月9日利息13600元。(被告彭正平提交的证据《费用报销单》载明:付高胜哥1月9日—3月9日利息13600元,同意报销!陈佳,2012年5月13日。)2014年1月3日,被告彭正平与原告李佰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李佰胜,借款人:彭正平,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33年12月30日止。实际借款数额与还款期以借款借据为准,与合同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必须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第三条、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第四条、抵押物:借款人及抵押物的权属人自愿将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8号小区12栋第七层自有房产壹套(房地产权证号:C3××52,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抵押担保。被告陈佳、彭正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佰胜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月利率2.2%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陈佳、彭正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打手指模。2014年1月13日,被告彭正平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8号小区12栋第七层自有房产壹套到惠州市惠城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30884号。2014年11月5日,被告彭正平申请追加陈佳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借条》及《借款合同》上都有陈佳在借款人处签名,他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准许追加陈佳为本案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佳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合计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正平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打手指模,故对被告彭正平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正平以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8号小区12栋第七层自有房产壹套(房地产权证号:C3××52,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佳、彭正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佰胜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原告李佰胜对被告彭正平名下的房产即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C3××52,建筑面积:116.7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佰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佳、彭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