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刑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敏文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244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文,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原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3月13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琅刑初字第000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敏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滁刑终字第000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琅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琅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敏文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敏文及其辩护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事实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系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2009年4月起,王敏文担任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并分管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工作。2011年3月,杨某甲在进行了名称预先核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擅自经营滁州市水立方休闲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水立方酒店)。杨某甲请王敏文帮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希望王敏文对其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王敏文答应。后王敏文向会峰工商所卢某打招呼,将杨某甲无照经营水立方酒店的情况告知卢某,安排卢某前往查看该酒店的消防安全设施,但对水立方酒店无照经营行为未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亦未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2011年8月左右,因他人举报水立方酒店无照经营行为,王敏文安排卢某责令杨某甲尽快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3月,因他人举报,王敏文再次安排卢某前往。3月11日,卢某向王敏文汇报,王敏文安排卢某向杨某甲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夏天,因水立方酒店无照经营行为始终被举报,王敏文安排杨某甲到会峰工商所交纳3万元保证金给卢某,以备水立方酒店被查到时作为罚款使用。2013年4月3日,水立方酒店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受贿事实2003年5月6日,王敏文经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为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车船科科长。2009年4月2日经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为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期间,王敏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9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为建设冷库经营精品瓜果生意,个体工商户王某甲、王某乙请王敏文帮助接三相电。王敏文找到滁州市扬子大市场涂某,要求从原扬子大市场内接三相电建设冷库。因涂某经营的公司受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局车船科管理,涂某同意王敏文提出的要求。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在工商管理等方面获得王敏文帮助,王某甲、王某乙以接受王敏文2万元“入股”为名,在王敏文夫妇不参与水果店经营、不承担水果店盈亏的情况下,承诺每年送给王敏文“分红”3万元。同年,王某甲、王某乙送给王敏文3万元,后王某甲独自经营该精品水果批发店,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五次共送给王敏文15万元现金。(二)2011年底,滁州市某公司吴某某请王敏文对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滁州市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查处方面给予关照,并希望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请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关照,送给王敏文一根100克金条,价值3.853万元。案发后,金条被追回。(三)2011年7月左右,天长市化能木业有限公司周某某为假冒安徽肯帝亚皖华木板公司注册商标案,请王敏文在处罚方面给予关照,在滁州市人民广场附近送给王敏文3万元现金。经过王敏文出面协调帮助,工商部门对周某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仅没收了违法所得。(四)滁州开发区时光隧道休闲广场焦某为了感谢王敏文在办理消防验收、工商注册登记方面给予的帮助,也为了与王敏文继续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帮助,于2011年到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五)2009年下半年,滁州市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因涉嫌抽逃注册资本被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查处,该公司王某丙请王敏文对其公司抽逃注册资本事情给予关照,希望能够不予立案处罚,在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经过王敏文的帮助,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对王某丙公司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行为未予立案,也未给予处罚。(六)琅琊区西门街道四牌楼社区退休人员冯某某为了感谢王敏文在为她介绍一些工商注册登记方面的代理业务,也为了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请王敏文在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登记方面给予帮助,2010至2013年期间,共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七)2010年6月左右,滁州市兴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某丁为了感谢王敏文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面给予的帮助,到王敏文单位门口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八)2010年年底,滁州开发区瑶海心心家具城因所占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照规定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家具城蒋某某请王敏文给予帮助,在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经过王敏文帮助,滁州开发区瑶海心心家具城顺利办理到了工商营业执照。(九)2012年下半年,王敏文家属于某某的表嫂万某某为了感谢王敏文帮助她租借他人超市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让她以此手续顺利承接到了滁州市东营房超市经营权,到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十)2006年至2008年期间,滁州市华嘉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甲为了让王敏文在车辆工商管理费用征收、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方面给予关照,先后多次共送给王敏文1万元。(十一)2009年7月左右,滁州开发区“春江花月夜”娱乐城因无照经营被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查处,该娱乐城宣某某请王敏文对该娱乐城无照经营事情给予关照,希望能够给予减轻处罚,让该娱乐城继续营业,在王敏文单位附近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十二)2010年上半年,滁州市申源酒店因商业贿赂被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查处,该酒店老板徐某甲到王敏文家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请王敏文对他酒店的商业贿赂行为给予关照,希望能够不予立案和处罚。经过王敏文帮助,滁州市申源酒店涉嫌商业贿赂行为未被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立案,也未被处罚。(十三)2007年年底,滁州市永升旅游运输汽车有限公司陈某甲为了能够使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顺利通过年检、审核,也为了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帮助,由公司业务员陈某乙在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1万元现金。(十四)滁州三峰酒厂李某甲为感谢王敏文帮忙协调该酒厂与辖区内工商、质检部门关系,在工商方面得到王敏文关照,同时也为了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四次共送给王敏文0.9万元现金。(十五)2011年11月,滁州市瑞能燃气有限公司因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活动被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查处,被要求停业整顿,并办理消防相关手续。该公司徐某乙请王敏文对该公司违规营业行为给予关照,让该公司继续营业,送给王敏文0.2万元购物卡。事后,王敏文未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允许其继续营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徐某乙为感谢王敏文的关照,并希望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三次共送给王敏文0.5万元购物卡。(十六)2010年7月左右,滁州市诚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乙为感谢王敏文在对该公司超经营范围销售品牌轿车的查处方面给予的关照,到王敏文单位门口送给王敏文0.5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期间,杨某乙为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关照,到王敏文单位送给王敏文0.2万元购物卡。(十七)滁州市祥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口子窖酒滁州总代理公司,该公司张某甲为了感谢王敏文在打击假口子窖酒工商管理方面给予的关照,也为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更多帮助,于2011年下半年到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0.5万元现金。(十八)滁州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刘某乙为感谢王敏文在对该公司超经营范围销售品牌轿车的查处方面给予关照,也为了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帮助,于2010年农历中秋节到王敏文家送给王敏文0.5万元现金。(十九)2011年上半年,安徽前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徐某丙为了感谢王敏文在对该公司抽逃注册资本行为查处方面给予的关照,也为了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关照,到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0.5万元现金。(二十)2012年7月左右,滁州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在“嗨滁州网”发布汽车销售虚假宣传广告被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查处,该公司郭某某请王敏文给予关照。王敏文按照网络案件处罚最低标准对该公司处罚1万元。郭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了与王敏文继续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关照,于2012年8月在滁州市君家酒店以祝贺王敏文女儿考上大学为名送给王敏文0.5万元现金。(二十一)2010年,滁州市圣地工贸有限公司超营业范围经营,该公司刘某丙请王敏文给予关照,允许该公司继续超范围经营,送给王敏文0.2万元购物卡。事后,王敏文允许刘某丙继续经营。2013年春节期间,刘某丙为了感谢王敏文在对该公司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年检方面给予的帮助,也为了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请王敏文继续给予关照,到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0.3万元购物卡。(二十二)2011年春节期间,滁州市闽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姜某某为了感谢王敏文帮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方面给予的帮助,让该公司顺利办理到了金融许可证,到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0.1万元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期间,姜某某为了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帮助,先后四次共送给王敏文0.4万元购物卡。(二十三)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老板金某某为了让王敏文在车辆工商管理费用的核定与征收、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方面给予关照,也为了与王敏文处好关系,在工商管理方面继续给予关照,2008年先后两次共送给王敏文0.5万元财物。(二十四)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卜某某为了让王敏文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方面给予关照,让该公司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年检,也为了与王敏文处好关系,在工商管理方面继续给予关照,2004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共送给王敏文0.5万元财物。(二十五)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为了让王敏文在车辆工商管理费用的核定与征收、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方面给予关照,也为了与王敏文处好关系,在工商管理方面继续给予关照,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五次共送给王敏文0.5万元财物。(二十六)滁州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为了让王敏文在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方面给予关照,希望公司的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年检,也为了与王敏文处好关系,在工商管理方面继续给予关照,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共送给王敏文0.4万元财物。(二十七)2010年6月左右,滁州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账目未建好被王敏文在新企业回访中发现,按照规定应予处罚。该公司陈某丙请王敏文给予关照,希望不予处罚,并让王敏文对如何健全公司账目给予帮助,王敏文同意不予处罚和给予帮助。陈某丙为感谢王敏文,到王敏文家送给王敏文0.2万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期间,陈某丙为继续与王敏文处好关系,让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给予关照,送给王敏文0.2万元购物卡。(二十八)滁州康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为了让王敏文在车辆工商管理费用的核定与征收、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方面给予关照,于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每年春节期间共送给王敏文0.3万元财物。(二十九)2013年春节期间,滁州市弘义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晓丙请王敏文帮忙以张晓丙父亲名义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到王敏文办公室送给王敏文0.2万元现金,王敏文答应帮忙。案发后,王敏文退出赃款33万元。原判依据个人履历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敏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2.95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敏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受贿罪部分,被告人王敏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敏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所退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王敏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认定王某甲给的18万元、万某某给的1万元为受贿错误;其没有收受焦某、冯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的贿赂;且其具有自首、立功、退出全部赃款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部分上诉理由一致的意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上诉人王敏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敏文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滥用职权罪问题,经查:证人杨某甲、卢某证言与上诉人王敏文供述、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敏文在担任工商管理开发区分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并分管该局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工作期间,在明知水立方酒店营业行为属无照经营行为,且被他人一再举报的情况下,仍要求其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水立方酒店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水立方酒店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无照经营行为一直不予依法查处,给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严肃性造成重大损害。上诉人王敏文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受王某甲、王某乙18万元贿赂问题,经查:证人涂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相关书证与上诉人王敏文供述证实,2008年,涂某考虑其经营的、位于滁州市大市场内的滁州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交通运输行为,受上诉人王敏文时任科长的滁州市工商局直属局车船科监督管理,及为得到上诉人王敏文在工商管理方面的照顾,同意给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经营的水果店接三相电建设冷库;王某甲、王某乙在不缺乏资金,且王敏文及其亲属不参与经营、不论盈亏的情况下,定期定额送款,亦是因王敏文帮忙接三相电和其有工商行政管理职权。上诉人王敏文明知上述事实仍收受了相应款项。故上诉人王敏文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受焦某等四人贿赂问题,经查:焦某、冯某某、刘某甲、万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敏文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相关贿赂;上诉人王敏文对此也曾多次供述;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王敏文的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首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敏文2013年3月13日的供述与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王敏文2013年3月13日是接侦查机关通知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的;且其当日未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而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属坦白。故上诉人王敏文及其辩护人成立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立功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敏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得到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王敏文及其辩护人成立立功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工商行政管理的职权,使水立方酒店的违法经营行为长期未予以行政处罚,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严肃性,使群众对国家机关的威信产生了质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其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敏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王敏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王敏文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坦白、部分退赃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敏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 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