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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永和村*组***号。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张三芝麻糕店铺外,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并准备将摩托车带回乐山进行销售。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至乐山市夹江县被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46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分子罗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对于张某某协助抓捕犯罪分子罗某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易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