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仁辉、方永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仁辉,方永国,王俊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彬。委托代理人:王子强。被告:李仁辉。被告:方永国。被告:王俊秀。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李仁辉、方永国、王俊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辉、方永国、王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李仁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仁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方永国、王俊秀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该二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和质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质押物为盐田承包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仁辉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仁辉偿还原告银泰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永国、王俊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费用。被告李仁辉、方永国、王俊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银泰公司与李仁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仁辉向银泰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固定年利率16.8%,并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号为:方永国,海化建行,62×××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8%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李仁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银泰公司与方永国、王俊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李仁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方永国、王俊秀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7日,银泰公司将借款1500000元转入李仁辉指定的账号62×××75,李仁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李仁辉将借款期内利息63000元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李仁辉未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产生利息3341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利息15800元。现银泰公司向各被告追要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所欠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银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欠息表、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欠息表、身份信息均予以采信。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李仁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方永国、王俊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原告银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银泰公司已向被告李仁辉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仁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仁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李仁辉应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之后在原利率(年利率16.8%)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5.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至六个月贷款四倍为22.4%),原告自愿调整为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李仁辉应支付逾期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5800元)。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永国、王俊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6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该二被告应对被告李仁辉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辉追偿。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质押权,本院尊重其选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辉给付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利息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永国、王俊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永国、王俊秀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辉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李仁辉、方永国、王俊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兰审 判 员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