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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贵,张明苏等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玉,张光德,张安香,张明学,张明苏,张明贵,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李文珍,张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光玉,女,193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光德,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安香,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明学,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明苏,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明贵,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列6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00928824-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法定代表人谭成君,局长。第三人李文珍,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张明元,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光玉、张光德、张安香、张明学、张明苏、张明贵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光玉、张光德、张安香、张明学、张明苏、张明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光玉、张光德、张安香、张明学、张明苏、张明贵负担。审 判 长  王大伟审 判 员  杨 楠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瑶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