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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清诉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乔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王桂清。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原告王桂清丈夫。委托代理人苟大喜,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仕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乔辉。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桂华、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清诉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乔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苟大喜、被告鼎盛公司、乔辉的委托代理人苟桂华、杨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桂清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清的委托代理人苟大喜、被告鼎盛公司、乔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乔辉驾驶鼎盛公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695917元。被告鼎盛公司、乔辉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乔辉系鼎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保险公司赔偿后的部分由鼎盛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被告鼎盛公司与乔辉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鼎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乔辉驾驶公司的川R020**“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本市工业园区至“长安小区”九期还房工地方向行驶,驶至南池路与巴都大道十字路口,将从白塔菜场买菜回家的由原告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碰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842.35元后,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87天,花医疗费83908.56元。上述医疗费中,原告自付10000元,余下由被告鼎盛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926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意见为:原告安装及更换假肢的后续医疗费为15952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未提供票据,具体金额不详)。还查明,被告鼎盛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鼎盛公司事发后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与此,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其车辆检测费2200元、停车、代驾费500元。另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王明加出生于1948年2月4日、其母冯映香出生于1953年3月26日,均系农村居民,膝下育有一子王文革、一女王桂清(原告)。原告育有一女李昀阳,出生于2007年11月30日,系城镇居民。原告2011年3月起从事个体铝合金门、窗、广告安装工作。庭审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单、结婚证等为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被告乔辉承担全部责任不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对被告乔辉与鼎盛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关于鉴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予申请的事项,本院采纳,对于其申请的后续医疗费,本院采纳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各方就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达成的比例15%,与法不悖,本院认可。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85750.91元;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59520元。2、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90天,金额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87天,金额261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没有超出该期间,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认定为96.68元/天,误工费为17402.4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定为87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认定为114.51元/天,护理费为9962.3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适当,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系数为50%;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0元。李昀阳、王明加、冯映香系原告依法应尽扶养义务的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李昀阳、王明加、冯映香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分别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计算,并以原告应承担份额为限,李昀阳的扶养费为49029元(16343元/年×12年×50%÷2),王明加的扶养费为21444.50元(6127元/年×14年×50%÷2),冯映香的扶养费为29103.25元(6127元/年×19年×50%÷2),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323256.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25000元。9、鉴定费,凭据认定原告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840元,按其陈述系为护理人员租赁房屋所产生,其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盛公司主张的车辆检测费2200元、停车、代驾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处理。具体赔偿,首先医疗费85750.91元按15%扣减自费用药12862.64元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外,余下232408.27元(含后续),与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合计23681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7402.40元、护理费9962.3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5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612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仍有492939.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被告鼎盛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纳入本案品迭处理。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492939.79元;四、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桂清12862.64元,扣减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750.91元、生活费3000元,原告王桂清退还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65888.27元;五、驳回原告王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内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桂清赔偿547051.52元,向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5888.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四川鼎盛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