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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孟州农商行与聂磊磊、王文星、温国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磊磊,王文星,温国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89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磊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文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温国锋,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聂磊磊、王文星、温国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聂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星、温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聂磊磊因购房于2011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约定月利率10.5174‰,担保人为被告王文星、温国锋,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结息10191.37元。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聂磊磊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到2012年4月10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2、被告王文星、温国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磊磊辩称,借款属实,但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聂磊磊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王文星、温国锋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聂磊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9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王文星、温国锋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聂磊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文星、温国锋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聂磊磊因购房与原告孟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5174‰,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被告王文星、温国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聂磊磊尚欠本金95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聂磊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聂磊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到2012年4月10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证据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文星、温国锋在原告与被告聂磊磊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聂磊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到2012年4月10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被告王文星、温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为1087.5元,由被告聂磊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