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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林与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漆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责人黄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岳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漆贵祥、漆程,被告中国人寿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18027.64元,且其伤情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长���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条款支付保险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判决书是否生效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药费18027.64元,后其伤情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陈林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其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2010年1月14日,原告��林在被告中国人寿岳阳县支公司处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另原告还投保了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到期时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按时续交了保险费。2014年3月7日,被告中国人寿岳阳支公司进行产品升级转换,将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的残疾给付由原来的七级增加到十级,并向原告出具了产品转换升级通知书。原告对升级后的保险进行了确认,同意产品的转换升级。另查明,湖南省范围内,中国人寿所有的保险业务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出单。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元。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十级伤残的给付金额为6000元,伤残等级每高一级给付金额增加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原告陈林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购买上述保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审后,经被告保险客户经理陈石武出具证据并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起在被告保险客户经理陈石武处购买了上述保险,至2014年都未脱保,故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已凭该判决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陈林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据此,被告对伤残等级的异议亦不成立。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每高一级给付金额增加6000元计算,九级赔偿金额应为12000元,另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元,以上共计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林保险赔偿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岳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