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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甘肃省宁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学校读书时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正月十二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双方生育长子任某。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作风,遇事不与原告沟通,生性多疑,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也为了挽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长期忍让,但被告屡教不改。2014年5月,被告离职后,白天睡觉,晚间打游戏,不管孩子和家务。同年9月6日,当原告与顾客协商鞋的价格时,被告突然大发雷霆,砸坏手机和电脑,并取走原告银行卡中的4000元,又离家出走两个月。同年11月6日晚,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带走。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6400元;3.分割共同财产:甘肃省宁县某镇某村5间平房,电视机一台、沙发二组、床等归被告所有,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市场鞋店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回家后,看见原告和一个男人在床上,所以才发生矛盾。孩子四岁前,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孩子上学以后,双方共同抚养。结婚之前,被告父母在宁县某镇某村盖了5间平房,并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组沙发、一张床。被告借其父亲5000元、叔叔10000元,都没有打借条。原告有婚外情,背叛了家庭,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原告知错改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事实;3.短信九条,证明被告用尾号3376和4922两个手机号在2014年11月7至11月16日期间,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表达了坚决要离婚、诽谤冤枉原告的意思;4.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被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5.录音一份,证明在2014年11月7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在电话通话中多次提出离婚,并且侮辱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菜刀和铁钩照片有异议,被告用菜刀和铁钩打陌生男人,对于其他的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这些短信进行了修改,但是都是被告发的;证据4不属实;证据5都是被告说的,当时情绪比较激动,说了不该说的话,被告希望婚姻能够继续下去。被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属于共同债权;3.户口簿一本,证明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原告及婚生子任某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属实,但是刘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已经偿还原告,原告给刘某某打过收据;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在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用尾号为3376和4922两个手机号码向原告发短信,表达了坚决离婚和侮辱的意思,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在2014年11月7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在电话通话中多次提出离婚,并且侮辱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刘某某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虽然刘某某已将该笔借款偿还,但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曾用名任某甲,原告及婚生子任某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谢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在学校读书时相识,然后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父母给双方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组沙发、一张床。2009年8月12日,双方生育了长子任某。任某三岁以前,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三岁以后由原、被告一起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市场经营鞋店。2014年9月26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刘某某已向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以原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为由殴打原告,次日,原告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宁县,原告停止经营鞋店。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向原告谢某某表明离婚的态度,且殴打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任某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故任某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没有稳定工作,可以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付至孩子18周岁。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一台电视机、一组沙发、一张床虽然是被告父母所买,但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是被告父母赠予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经营鞋店的货物,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收回刘某某借款10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甘肃省宁县某镇某村的5间平房,是被告父母所建,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债务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其父亲5000元、叔叔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每月向被告任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付至孩子18周岁;三、原告谢某某有探望任某的权利,被告任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一组沙发、一张床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原告谢某某收回刘某某借款10000元,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双方经营的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某市场鞋店的货物归原告谢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