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浙江丽与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讼代表人:梁铁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兴,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人民陪审员张立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照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浙丽商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相应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3901201400000003),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69、01××70、01××71、01××20、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3)第8××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包括编号39022013280063、39022013280065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本金)人民币1885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3901201300000062),以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xx号生产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共计43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包括编号39022013280063、39022013280065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本金)人民币1017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3901201400000033),以被告所有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浙k0xx8、型号为wbakb010、车架号wbakb109bcy39600)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包括编号39022013280063、39022013280065、39022014280011、39022014280012、3902201428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本金)人民币238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3280063)。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98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贝斯、有烟煤;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准利率上浮27%计算(即6%×1.27=”7.62%),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7.62%×1.5=11.43%);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9日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被告从2014”年06月21日开始欠息,并在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利息人民币278072.28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3280065)。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贝斯;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准利率上浮27%计算(即6%×1.27=7.62%),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7.62%×1.5=11.43%);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7日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从2014年06月21日开始欠息,并在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3日,欠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67891.63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4280011)。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7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坯革、绒毛;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即6%×1.25=7.5%),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7.5%×1.5=11.25%);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3日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本金人民币670万元,利息人民币160004.43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4280012)。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植绒;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即6%×1.25=7.5%),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7.5%×1.5=11.25%);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人民币95527.08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4280019)。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处理剂、pu树脂;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础利率加2.588%计算(即5.812%+2.588%=8.4%),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8.4%×1.5=12.6%);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从2014年0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40147.94元。因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且欠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依法宣布未到期的借款立即提前到期,已到期的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宣布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4280011)、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4280012)以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22014280019)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从拖欠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3年9月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合同期内年利率7.62%,罚息及复利为11.42%,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从2014年9月5日开始逾期;2013年9月1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合同期内年利率7.62%,罚息及复利为11.42%,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逾期;2014年1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合同期内年利率7.5%,罚息及复利为11.25%,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合同期内年利率7.5%,罚息及复利为11.25%,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3月2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合同期内年利率8.4%,罚息及复利为12.6%,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共欠息人民币641643.36元。)三、依法确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69、01××70、01××71、01××20、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丽(开)国用(2013)第8××1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在本金人民币188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xx号生产车间内的43套机器设备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在本金人民币1017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该生产设备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确认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0xx8宝马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在本金人民币23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该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确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在本金人民币294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14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39022013280063、39022013280065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39022014280011、39022014280012、3902201428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2、第一、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39022013280063、390220132800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息单,待证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2、编号为39022014280011、39022014280012、39022014280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息单,待证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250万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已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第三组证据:编号为zb3901201300000155和zb3901201400000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期限内向原告融资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期限内向原告融资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1、编号为zd3901201400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待证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xx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88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编号为zd39012013000000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待证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编号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1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3、编号为zd39012014000000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待证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为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23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第五组证据:编号为zz3901201300000017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待证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原告融资,在主债权余额人民币2948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已办理质押登记。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所提供的各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已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即“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要求宣布其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9022014280011、39022014280012、39022014280019)提前到期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融资提供应收账款质押与最高额抵押,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且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质押与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质押权与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各被告应按约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本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9022014280011、39022014280012、39022014280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1220万元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龙庆路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69、01××70、01××71、01××20、01××21号,土地证号为丽(开)国用(2013)第8××1号]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88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的范围以丽工商字第00737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为准)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017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k0xx8宝马轿车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38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以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948万元范围内,对其所负的前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对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为39022013280063、390220132800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23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合同编号为39022014280011、39022014280012、39022014280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22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0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大森皮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人民陪审员 张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