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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官,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官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官邀余某荣(另案处理)一起到来宾市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日16时许,黄某官和余某荣驾驶一辆租来的桂R×××××的黑色丰田轿车到来宾市兴宾区城某乡某某村民委某村韦某家附近,由余某荣在车上望风,黄某官爬入被害人韦某家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470元。盗窃得手后,二人驾车往来宾市市区方向逃跑时被谭某等人拦下并报警,并在作案车辆上查获人民币3197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官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官与余某荣(已判刑)共谋盗窃后,从贵港市某县驾驶一辆租来的桂R×××××号黑色丰田牌轿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城某乡某某村民委某村。当日16时许,由余某荣放风,黄某官爬窗进入被害人韦某、谭某的家中,并在二楼的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70元。被害人韦某在回家途中看见黄某官离开现场,并发现家中被盗,后打电话告知其丈夫谭某,谭某带人在来福公路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将黄某官、余某荣拦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黄某官、余某荣抓获,并从谭某手上扣押谭某等人从余某荣、黄某官驾驶的车辆上搜缴的现金人民币319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2日16时44分被害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官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官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其伙同余某荣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某乡某某村民委某村2号谭某家。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貌。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余某荣在2014年7月12日16时许,拨打过被告人黄某官的电话。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谭某从余某荣驾驶的车辆上搜缴的3197元及余某荣、黄某官租来的小轿车,并于2014年7月22日将扣押的小轿车发还给潘某多。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16时4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谭某的报警电话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在现场将余某荣、黄某官抓获,并从谭某手上扣押现金3197元,谭某称钱是黄某服从黄某官手上拿来交给其,其家被盗现金有多少其不清楚。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16时44分许,谭某报案称其老婆打电话说其家被小偷进家偷走现金约11000元,小偷驾驶一辆尾数为“18”的黑色轿车往来宾市区方向逃跑,谭某即邀工友黄某服、罗某铁等人在来福公路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将该车拦下,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余某荣、黄某官抓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余某荣证实,2014年7月12日11时许,黄某官邀其到来宾市偷钱。其和黄某官开着与潘某飞租来的一辆丰田牌黑色小轿车,于当日16时许到达来宾市兴宾区一座桥旁边的一个村庄,其二人把车停在路边,其在车上放风,黄某官进到公路边一户人家家里实施盗窃。约十分钟后,其见那户人家有一个妇女回来了,其就打电话给黄某官,二分钟后,黄某官从巷子里走出来,上车后他说偷得了四百多元钱,其二人即开车往来宾市区方向,几分钟后,就被一辆装混泥土的车拦住,拦其车的人打了他们,并从其车上拿走其的三千多元钱和从黄某官的裤袋里拿走了偷来的四百多元钱。后来公安人员到现场把其二人带回派出所。黄某服证实,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其同事谭某说小偷进其家偷东西,正开车往来宾市区方向逃跑,叫其一起到路上拦截,后谭某与其等人开一辆混泥土车在华润路口拦下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并叫车上的两个男青年下车,然后问他们是否进谭某家偷东西,那两个男青年承认进谭某家偷东西了,谭某即打电话报警。潘某多证实,2014年7月5日,余某荣租其车行的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去用,后来余某荣开其的车子到来宾偷东西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的车子也被派出所扣押。3、被害人陈述韦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其锁门外出找小孩时,见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其家附近。二十分钟后,其返回家见一个青年人从其家和谭某新家之间的小巷跑出来,上了那辆黑色的轿车,其觉得可能有人进其家偷东西了,其边打电话告知其爱人谭某边上二楼的卧室,发现柜子里的衣服被丢在地上,其放在衣柜里的斜挂包不见了,包内有三千多元和身份证等物,后来其爱人在来某路某家具厂附近将那辆黑色轿车拦下,其到那里看见两个青年仔,其中一个就是刚才从其家和谭某新家之间的小巷跑出来的男子。谭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其在来宾永泰混泥土有限公司做工,其老婆打来电话说其家进小偷了,偷东西的人开一辆尾数是“8”的黑色轿车,正往来宾市区方向走。其接电话后,就邀其工友黄某服、罗某铁等人到路上拦车,后来在来福公路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将一辆黑色的轿车拦下,车上有两个青年,其工友叫他们把偷得的钱拿出来,有一青年就在车上拿钱递给其,其数了一下有3197元。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这两名男青年带回派出所,并派人到其家看现场。其放在衣柜衣服口袋里的八千多元被偷走,其老婆的斜挂包被丢在其家的卫生间地板上,但其老婆是否有钱财被偷其不懂。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12日17时30分,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城某乡某村2号谭某家,该处是一栋三层混砖结构的楼房,在二楼谭某的卧室内,靠东墙的大衣柜,柜门打开,柜内衣物凌乱,多件衣物口袋外翻,衣柜前地面上有一堆衣物。卫生间内有一个小包,包内有小面额零钱和韦某的身份证等物。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对现场进行了拍照。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黄某官供述,2014年7月12日11时许,其邀余某荣一起开一辆黑色的丰田轿车到来宾玩,经过来宾一个村庄村口时其叫余某荣停车,其下车和该村一个叫“老某”的男子聊天,“老某”说离公路边不远的一家房子没有人,可以进去偷东西,并告知其线路。其与余某荣商量后,由余某荣在车上望风,其按“老某”指的线路进到一家房子的二楼房间里偷东西,其在房间的柜子上发现一个女式挂包,其从包里拿了470元钱,其他一些零散的钱其没有拿,后来有一个女的从外面回来,余某荣也打电话给其,其就离开房子回到车上。其和余某荣开车往来宾市区方向走有几分钟这样,就被一辆大车拦停下来,有几个人叫其二人下车,然后打其,并叫其把偷的钱拿出来,其把偷得的470元给他们,他们又把余某荣放在车上的钱也一起拿走。拦下他们的那些人报警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把其和余某荣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官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官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