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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蒋某、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毛某(在逃)在浦城县城关贝贝游乐园溜冰时与冯某、刘某等人发生碰撞引发互殴。事后,毛某心怀不满,多次到贝贝游乐园守候刘某等人,伺机报复。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毛某在贝贝游乐场发现冯某、刘某等人后,遂要求被告人蒋某和叶某一同前往报复。刘某等人察觉后,即骑车离开,被告人蒋某、叶某在毛某的挑动下,三人骑一辆助力车沿路追踪。在城关方志敏广场人行道旁,双方人员先后下车。被告人蒋某、叶某等人下车手持皮带追打韦某乙、韦某甲,毛某则手持菜刀朝刘某的左腹部砍了一刀。刘某逃离下台阶时,摔倒在人行道上,被告人蒋某、叶某上前先用脚踢,后又用皮带抽,毛某见状又上前用菜刀朝刘某头部砍了三刀。作案后,被告人蒋某、叶某和毛某乘助力车逃离现场。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叶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冯某等七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叶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