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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贾向宝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三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向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贾向宝,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广海,厂长。委托代理人樊信平,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厂一车间书记兼副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翔,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厂劳资科科长,住济南市。原告贾向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三一三工厂(以下简称七三一三工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陈伟,被告七三一三工厂委托代理人樊信平、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向宝诉称:原告贾向宝自2007年8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8月22日止。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60元。被告七三一三工厂辩称:原告陈述2007年8月7日进入工厂工作与事实不符,双方是2008年10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有相应的证据为证,因此不可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不能支付其赔偿金。原告提请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过期,原告陈述的2007年8月7日到现在已经7年多,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向宝称其2007年8月即到被告七三一三工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交了(2014)槐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依据原告贾向宝提供的岗位资格证书及照片认定了被告七三一三工厂与原告贾向宝于200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七三一三工厂对上述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贾向宝于2008年8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交了原告贾向宝2008年10月14日的体格检查证明书、2008年10月16日的就业报到证以及2008年10月23日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各一份。原告贾向宝对上述证据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否认不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七三一三工厂为证实原告贾向宝早应当知道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11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提交了原告贾向宝2008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2010年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原告贾向宝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七三一三工厂的主张。原告贾向宝称其主张的被告七三一三工厂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损失因为将来会造成领取退休金等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无法量化,是参照现在应该补交的五险的费用计算出来的。被告七三一三工厂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贾向宝于2014年10月20日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济劳人仲不(2014)43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贾向宝的仲裁请求不属于申请劳动争议的事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贾向宝对上述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相关证据外还有原告贾向宝提交的济劳人仲案(2013)28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向宝与被告七三一三工厂于2007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七三一三工厂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上述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被告七三一三工厂未依法为原告贾向宝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贾向宝主张的损失系其根据补缴社会保险的应缴费数额单方计算而出,并非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以此作为损失予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