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农民。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波伙同“小黑”(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温岭市温峤镇琛山村天马中路鑫淇发鞋厂门口,由被告人王波利用工具将三轮车电动锁打开并发动车子,“小黑”负责望风及接应,将赵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王波和“小黑”将车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黑娃”,后两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70元。2014年9月27日上午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通过蹲点守候,在温岭市新河镇红绿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波。被告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