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凤阁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邳行初字第0049号原告王凤阁,农民。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晓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平。委托代理人朱成豪。原告王凤阁诉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阁、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彭平、朱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阁诉称:原告所在村110多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破坏,原告为了保护基本农田,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知道土地性质及村民土地是否被征用,与常理不符。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整体文件内容、材料并加盖公章。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申请的由被告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均已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及形式予以提供。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014年5月13日原告递交了补充材料并重新调整了申请内容。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材料,公开的内容正式、准确、完整。二、被告所告知原告的不存在信息,均不是现有的。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土地总数丈量尺寸图纸数据及土地性质”需要被告作出理解、解释或者定性,并不是现有的;“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村民承包协议数据”、“村民同意征用协议”及“110多亩良田报国务院批准手续”等政府信息也是不存在的。三、被告告知原告存在于其他组织的信息、不予提供的信息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征用款发放到户时间、金额数据”存在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并无不当。同时,因该宗土地已被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已发生转移,政府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如何处置、怎样利用均与原告无关,不予提供相关出让协议、挂牌公告等信息,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信息申请内容。2、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要求原告补充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材料后再行答复。3、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重新调整后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重新调整后的信息申请内容。4、《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1)104号《关于邳州市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邳)地呈字(2011)第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被告已依照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及形式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告知原告不存在的信息。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6、《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13)311号)。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不存在的信息符合该通知书中第四项“依法做好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第3条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确已送达,但至今仍不知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对告知书上表述的“第9项‘该地块出让协议’、第10项‘挂牌公开拍卖文书及媒体公开登报公告’等政府信息,因与你的生产、生活等需要无关”,原告认为其系半庄村村民,上述信息与其有关联。对其他证据,原告只要求信息公开,向老百姓张贴公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所在村110多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悉后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切身利益关系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补充相关材料并同时递交了重新调整后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以下内容:1、苏政地(2011)104文件;2、(邳)地呈字(2011)第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3、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被征用土地具体规划和征用数据;4、原始镇南半庄村6组土地总数丈量尺寸图纸数据及土地性质;5、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村民承包协议数据;6、村民同意被征用协议;7、以及征用款发放到户时间、金额数据;8、110多亩良田报国务院批准手续;9、该地块出让协议;10、挂牌公开拍卖文书及媒体公开登报公告。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如下:“一、向你提供:苏政地(2014)(系笔误,应为(2011))104文件批复复印件(2页)、(邳)地呈字(2011)第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复印件(3页)、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被征用土地具体规划和征用数据复印件(提供宗地图2页),上述复印件共计7页与原件核对一致,均加盖公章,请查收;二、第4项‘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土地总数丈量尺寸图纸数据及土地性质’、第5项‘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村民承包协议数据’、第6项‘村民同意征用协议’及第8项‘110多亩良田报国务院批准手续’等政府信息不存在;三、第7项‘以及征用款发放到户时间、金额数据’等信息存在于你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四、第9项‘该地块出让协议’、第10项‘挂牌公开拍卖文书及媒体公开登报公告’等政府信息,因与你的生产、生活等需要无关,我局不予提供”。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继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重新调整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制作或获取的相应信息送达予原告,故被告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但被告公开的内容存在一定瑕疵。其中答复第一项中误将“苏政地(2011)104号《关于邳州市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表述为“苏政地(2014)104号批复”,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此举证及陈述均为苏政地(2011)104号批复文件,原告也认可被告向其送达过该文件,故可以认定被告确已向原告送达苏政地(2011)104号《关于邳州市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而非苏政地(2014)104号批复文件。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土地总数丈量尺寸图纸数据”、“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村民承包协议数据”、“村民同意征用协议”及“110多亩良田报国务院批准手续”等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亦无不当。但被告在答复第二项中关于“原始官湖镇南半庄村6组土地土地性质”并不存在的答复内容存在瑕疵。因为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苏政地(2011)104号《关于邳州市2011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第一项中已明确载明被征收为国有土地部分的涉案土地原系集体建设用地。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部分土地性质需要被告作出理解、解释或者定性的答辩观点亦欠妥。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征用款发放到户时间、金额数据”存在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亦无不妥。关于“该地块出让协议”、“挂牌公开拍卖文书及媒体公开登报公告”等政府信息,系涉案土地被批准为国有土地后的政府行为,故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等需要无关,被告不予提供,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凤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