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瀚龙、杨艺龙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执审)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瀚龙,杨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集执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吴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瀚龙,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杨艺龙,女,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对林瀚龙、杨艺龙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08(后溪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林瀚龙、杨艺龙缴纳社会抚养费105832.6元。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08(后溪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林瀚龙、杨艺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08(后溪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08(后溪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