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飞全与顾国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飞全;顾国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谢飞全。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江兴西路645号。负责人:黄黎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飞全与被告顾国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飞全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彦、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全,被告顾国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全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顾国澜驾驶苏e×××××小型轿车于秀洲区王江泾镇王黎线17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对向行使由原告驾驶的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国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国澜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半月。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178.07元。被告顾国澜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国澜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愿意赔偿。原告谢飞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交强险保单、顾国澜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顾国澜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以及原告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车辆已经报废;证据四、病历卡两本、诊断报告四份、出院小结一份、挂号费发票九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住院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用20887.69元、门诊医疗费用1559.15元、挂号费94元;证据五、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一个半月;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280元以及原告货车报废按照18500元定损的事实;证据七、临时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八、学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元;证据十、吴江公安局黎里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汾湖镇黎里鹤脚扇64号;证据十一、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租了一间店面房作水果生意;证据十二、出生证以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顾国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九均无异议。证据八与证据十二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可。证据七和证据十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该地址位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一至六、八、九、十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七和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作阐述。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孤证,且形式不正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国澜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谢飞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顾国澜驾驶苏e×××××小型轿车于秀洲区王江泾镇王黎线17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对向行使由原告驾驶的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国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国澜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887.69元,陆续花费门诊医疗费1943.44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半月。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安徽人,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黎里鹤脚扇64号,平时做一些小买卖。其子出生于2002年12月31日。又查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已经报废,经定损为18500元,车辆施救费12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汾湖镇黎里鹤脚扇64号确实属于村属区划,但经本院实地走访,该地区位于城乡边缘,没有农田耕作,居民的生活与城镇居民相似。并且,原告是安徽人,其携子来江苏吴江多半是脱离了农村耕作,在相对发达地区赚取生活所需,其收入来源应当为城镇。综合以上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宜以城镇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均酌定为5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5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8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709.17元、护理费5883.67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维修费18500元、施救费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7.1元,共计152528.07元。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528.07元,扣除鉴定费用1800元为28728.07元,因被告顾国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09.65元,因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该2010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吴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618.4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顾国澜承担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飞全142109.65元;二、被告顾国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飞全1260元;三、驳回原告谢飞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谢飞全负担89元,被告顾国澜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人民陪审员 沈忠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青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