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苟贫宏与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贫宏,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58号原告苟贫宏,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身份证号码×××0068。诉讼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24。原告苟贫宏诉被告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1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苟贫宏、被告张红梅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年利息总额34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30日起每月还款7000元,如果被告当月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按借款总额250000元日千分之三收取延期利息,被告超出约定时间10日不能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00000元给被告,5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在6、7、8月按期支付了合计210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10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了9000元,其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3.6%计算。罚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50000元本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总额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不存在50000元的现金支付,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将50000元利息计入了本金。借款期间其有按约定6、7、8月向原告每月支付7000元,由于自身资金周转问题,9月、10月二期款项在2014年10月6日只支付了9000元。至于11月之后的款项没有再偿还,是因为被告忙于其个人事务,原告又找了社会人员向其追债,影响其正常生活,并非恶意不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总额为34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还款7000元,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收取延期利息,被告超出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时间10日不能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00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借款期间,被告与201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别支付7000元给原告,又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9000元,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还款总额30000元,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余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没有发生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且注明已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50000元为现金交付,并不违背常理。综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超出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时间10日不能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拖欠了2014年9月的一期还款至2014年10月6日,之后被告又不再继续还款,明显已经违反《借款协议》关于还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合计偿还过30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3.6%,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约定利率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但再同时计算违约金时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为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约定的年息13.6%计算,期间被告在2014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别还款过7000元,经分段计算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7348.3元。剩余本金从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段利息计算为5379.8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偿还9000元,故截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728.1元,剩余利息应按本金233728.1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梅立即向原告苟贫宏偿还借款本金233728.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苟贫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3000元,原告苟贫宏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