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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X号楼X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林支路X号X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林支路X号X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被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重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万科金色广场X号楼X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林支路X号X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林支路X号X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重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人身及暂住处进行搜查,从李某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的情况。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马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4、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5、青岛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及证人马某进行甲级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李某对证人马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该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