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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频与被告冯枫、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频,冯枫,王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吴频,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生茂,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枫,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荣娟,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吴频与被告冯枫、王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枫、王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频诉称,被告冯枫、王荣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6月20日及12月5日,被告冯枫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5万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3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枫、王荣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频与被告冯枫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枫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冯枫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冯枫今从吴频处借得款项计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特立此据为凭”,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冯枫账户,由冯枫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冯枫又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冯枫今从吴频处借得款项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5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特立此据为凭”,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50万元至被告冯枫账户,并支付了5万元现金,由冯枫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冯枫又于2012年8月左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补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冯枫今从吴频处借得款项计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原告陈述称该30万元借款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冯枫,三次借款共计115万元。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第三次现金借款给冯枫时原告所有的物业公司的当月进账以及被告冯枫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冯枫,共计欠吴频借款计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伍万圆整(¥1650000元整),归还时间如下(内容略)”。另查明,被告冯枫、王荣娟曾于2010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枫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频的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农业银行汇款单、工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枫向原告吴频借款共计11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枫还款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枫、王荣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荣娟应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但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冯枫、王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枫、王荣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频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冯枫、王荣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倩倩代理审判员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