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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二,冒名石某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黎平县龙额镇上德俄村四组。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石某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石某生、石某远,沿增城市G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朱村街朱村市场路段时,与由被害人谢某培驾驶粤AW45**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石某生重伤。增城市公安局交易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二冒用“石某运”名字处理事故。2014年9月9日,被告人石某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二的户籍材料;关于“石某二”冒用“石某运”身份的情况说明、关于“石某运”的指纹情况说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C258、27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增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关于石某生损伤程度情况说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0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石某生的诊断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2012)佛三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石某生的陈述;证人石某远、谢某培、聂某龙、列某娱、王某成、林某婵、石某红的证言;被告人石某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超载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二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石某二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