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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牛天明与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天明,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苗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牛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宝,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佳,本单位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苗德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牛天明与李振强、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追加了实��车主苗德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天明委托代理人李金宝,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苗德强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振强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天明诉称,2014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李振强驾驶苗得强所有的登记在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天明加上的钱江牌QJ125T-9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天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牛天明、李振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23日,上述涉案的冀D×××××重型���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0.3元,分成后11255.15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30元/天=450元;分成后225元;误工费:3个月计13048.47元;护理费:城镇标准,护理一月,232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15元,分成后2307.5元;评估费180元,分成后90元。邮寄费75元,分成后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786.62元。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JDK5104、JKWP53挂号车系实际车主为苗德强,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该车辆的贷款清偿,而落户在现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本案侵权责任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由其他买受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该事故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车主苗德强,对该车辆不支配不管理,不从运营中受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德强辩称,我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肇事司机李振强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与他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JDK5104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李振强驾驶苗得强所有的登记在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天明加上的钱江牌QJ125T-9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天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2014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天明、李振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牛天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进行了治疗。2014年10月12日至17日,原告牛天明均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10月17日,牛天明以“鼻外伤”入该院耳鼻喉科二病房进行住院并行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4日,住院7天后,原告牛天明出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2510.3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4年11月23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休证明”上注明“建议休息肆周”。2014年10月25日、12月14日,该院分别出具了病休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建议休息肆周”。另查,原告牛天明系济宁矿业今天有限公司安居煤矿正式职工。2014年10月27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牛天明钱江125摩托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壹拾伍元整(¥2615.00元)”,鉴定费180元。另查,2013年4月23日,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售给苗得强,双方并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当日,苗得强在提车单上签字。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牛天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1786.6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口本、车辆买卖合同及提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天明、李振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强系被告苗得强的雇员,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苗得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苗得强,未对该车进行管理、支配,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牛天明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牛天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12510.30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牛天明提交的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000元;3、护理费:按照护工的工资标准即每��70元予以计算,70元×7天=4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5、鉴定费180元;6、财产损失:2615元。7、邮寄费:75元。以上合计:29080.3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单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病情,未造成伤残,该诉求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牛天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2720.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牛天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4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牛天明的财产损失26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牛天明诉求的剩余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20.30元-10000元=2720.30元,剩余的财产损失2615元-2000元=615元,原告牛天明诉求的鉴定费、邮寄费合计255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苗得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20.30+615+255)÷2=179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牛天明25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得强赔偿原告牛天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17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苗得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牛天明负担42元,由被告苗得强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