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喝酒后,驾驶粤JRBX**号小轿车由开平市苍江桥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步行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紫荆花园小区门口时,被梁某池驾驶的粤Y44N**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2.1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醉洒驾车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梁某池、周某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达222.19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