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丁扬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扬,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7月任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负责人,2012年5月起任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丁扬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丁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王昌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扬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晓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