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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榕组团9幢与黄宣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宣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委托代理人:孙勇、王靖璨(实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宣荣。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宣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公司与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就建设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实行项目总承包;合同价款14902113元,并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成立了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并由被告黄宣荣担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工程目前已结顶并陆续交付给部分购房户入住和使用,大楼现名称为龙腾大厦。2008年4月16日,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黄宣荣因其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以其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擅自以该工程项目部向案外人刘巧铭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案外人刘巧铭向被告黄宣荣催讨借款,为了拖延还款,被告黄宣荣谎称将所建工程的1306室房屋出让给案外人刘巧铭,并在借条上备注:(1306)转为该房屋预付款。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以原告公司为被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案外人刘巧铭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作出(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公司返还刘巧铭购房预付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详见(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刘巧铭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刘巧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公司支付刘巧铭执行款人民币40万元。之后原告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将执行款支付至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内。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为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公司仅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建筑商),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并不是开发商,从始至终都没有出售过该项目的任何一套房屋,更没有委托被告黄宣荣出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原告公司从未从被告黄宣荣处收到任何的房屋预付款,被告黄宣荣向案外人刘巧铭借款并将借款转为购房预付款的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的行为,原告公司替被告黄宣荣返还了案外人刘巧铭的预付购房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被告黄宣荣应当向原告公司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黄宣荣向案外人刘巧铭借款后将借款转购房款属于其个人行为,相应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公司为被告黄宣荣垫付了该笔债务4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被告黄宣荣应当向原告公司偿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宣荣返还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人民币4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黄宣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间,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综合楼,之后原告成立了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2008年4月16日,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综合楼工程建设用途之需向刘巧铭借款40万元,由被告黄宣荣作为经手人向刘巧铭出具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栏盖“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该笔借款转为刘巧铭购买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1306房的预付款,该借款借据的备注栏载明“(1306)转为该房预付款”的字样。2011年,刘巧铭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刘巧铭购房预付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巧铭支付了该4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诉讼费专用票据、温州仲裁委员会(2013)温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借款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单据系由被告黄宣荣作为经手人向刘巧铭所出具,后被告黄宣荣又将该款转为购房预付款,原告未委托被告出售房屋及收取购房款,而被告黄宣荣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40万元款项交付给原告。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在履行了(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后,有权要求被告黄宣荣返还原告支付的该40万元款项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宣荣应支付原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黄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