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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高维玲与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玲,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高维玲。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伟国,书记。原告高维玲诉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玲诉称,2012年10月10日,葛善和、陈太春与被告签订《投资代建协议》,葛善和、陈太春向被告建设安居代建工程投资。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葛善和、陈太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葛善和、陈太春投资项目投资10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由于安居代建工程未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00000元出资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葛善和、陈太春与被告签订《投资代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葛善和、陈太春与被告共同投资安居代建工程,葛善和、陈太春占工程股份的46.66%。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葛善和、陈太春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由原告占代建工程的15.55%的份额。后因该工程没有兴建,投资双方解除了《投资代建协议》。被告因没有钱向原告偿还出资款,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就投资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向本院起诉,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维玲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泗阳县临河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