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59号原告葛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某甲,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葛某甲,1995年3月18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矛盾日益激化。2013年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某甲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建400平方米房屋、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XXX【幢】XXX号房屋、吉AJ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一台),要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2.4亩承包土地及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款4,741.00元归其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原告葛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3年11月7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2012年、2013年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原告为抚养婚生子,带病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为婚生子葛某甲缴纳的择校费、生活费票据四张,共27,000.00多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逯某甲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5张,证明双方婚后共建400平方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房屋存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XXX【幢】XXX号房屋购房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房权字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销售不动产发票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购买,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产权人改成婚生子葛某甲,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提出签购房协议时是其本人签名,办产权时花140元更名,该房屋是婚生子葛某甲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4年8月30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分得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款4,741.00元,在原告父亲葛某乙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款已由其父亲葛某乙交给他本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3年8月10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庙南屯村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土地2.4亩,合同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签定,土地合同户主是原告父亲葛某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逯某乙(逯某甲姑)、逯某丙(逯某甲叔)、逯某丁(逯某甲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建400平方米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逯某甲是亲属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应提交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即使没有产权也应拿出村委会和土地部门相关审批证明。因被告未提供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及产权手续,也未提供该房是原、被告二人独自出资建造的证明,且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建400平方米房屋。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录音内容,认为逯某甲应提交谈话笔录,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因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情况的结果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于2010年12月注销、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余额为0.0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户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余额为15.63元、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余额为515.89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银行存款余额的查询结果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有婚生子一名(葛某甲,1995年3月18日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驳回离婚诉求。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XXX【幢】XXX号房屋签购房协议时是原告签名,该房办产权时花140元更成婚生子葛某甲名(2011年7月18日办理产权,长房权字第XXXXXXXX**号)。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承包土地2.4亩,承包合同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签定,土地合同户主是葛某某父亲葛某乙。原告2012、2013年为抚养儿子,带病工作,为婚生子葛某甲缴纳择校费、生活费27,000.00多元。另查明,被告分得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款4,741.00元。吉AJ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车证记载所有人是原告父亲葛某乙。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531.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婚后夫妻矛盾激化,长期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二期启明花园XXX【幢】XX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时是原告签名,故该房屋在购买时应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本案原告一方有权决定将该房屋产权办到婚生子葛某甲名下,葛某甲是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以该赠与行为未经其本人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二人关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2.4亩承包土地归被告所有的合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分得林地林木有偿转让款4,741.00元一节,虽然原、被告均承认此款的真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该款现持有人是谁,故本案不予裁判,被告可另行告诉。因400平方米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所以被告关于400平方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告诉。吉AJ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车证记载所有人是原告父亲葛某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关于吉AJ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应依法予以分割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531.52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对该存款进行分割的诉请,故本案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逯某甲离婚;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2.4亩承包土地归被告逯某甲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葛某某已缴纳,被告逯某甲可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郑孝建人民陪审员 秦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