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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春平,陈少云等与袁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平,陈少云,陈少兵,袁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48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春平,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陈少云,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陈少兵,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莉,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袁令,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陈春平、陈少云、陈少兵与被告袁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海波,人民陪审员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此案,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2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莉,被告袁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平、陈少云、陈少兵诉称,2011年7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平等出资经营沃尔沃挖掘机,盈余平均分配,亏损平均负担,以被告的名义负责税务、领款事宜。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该挖掘机共计盈利202814.00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盈余进行分配,被告不愿分配,其行为极大的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沃尔沃挖掘机合伙收益202814.00元进行平均分配,即每人5070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对截止2013年9月1日前的收益进行分配。被告袁令辩称,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才在一起合伙的;2、原告诉称的挖机收益不是事实,未进行结算,盈利多少需要结算;3、被告对合伙进行的结算,实际亏损269128.20元,尚由被告垫付起的;4、原告陈春平、陈少云尚欠被告购买挖机的借款;5、沃尔沃挖掘机维修支出108865.00元。反诉原告袁令诉称,2011年7月1日,反诉原、被告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平均出资购买沃尔沃挖机一台,同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陈春平、陈少云另行合伙经营小松牌挖机一台,两台挖机拉通作业,共同开支,两挖机经营至2013年8月亏损269128.20元,平均分摊到沃尔沃挖机的亏损为134564.10元,亏损均由反诉原告垫付,反诉被告没有支付亏损反而引起矛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反诉原告认为各方已经无合伙基础,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反诉被告分担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分担合伙损失134564.1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陈春平、陈少云、陈少兵共同辩称,1、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中有约定必须其他方认可方可解除合伙,2、合伙期间没有到期,挖机收入系三个家庭的支撑;3、如果解散合伙对家庭不利,反诉原告如要自愿退伙,需要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陈春平、陈少云、陈少兵与被告袁令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其中甲方为袁令,乙方为陈少云,丙方为陈春平,丁方为陈少兵,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于2011年7月1日以袁令名义与江苏正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购买沃尔沃EC360BLC挖掘机一台,为明确四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挖掘机名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型号EC360BLC,机号:16348,机价为196万整;二、合伙期限暂定5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伙期满后,如四方愿意继续合伙,经协商后再续订合伙协议。四、合伙经营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五、四方的权利与义务:1、出资:四方均出资15万元,共6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甲乙丙丁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如需追加投资,仍按比例执行,挖掘机首付款:581472.00元。2、挖掘机设备工商、税务等均以袁令的名义进行登记。5、入伙、退伙、散伙。(2)如其中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退伙或转让,须经另三方认可,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受让权,退货人必须承担退货前的亏损或债务。2011年8月4日,原告陈春平、陈少云与被告袁令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小松挖掘机。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就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日止小松、沃尔沃挖掘机的的支出作出统计并制作支出账单。2014年7月15日,江苏正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作出关于袁令维修款的说明,载明:2013年4月因塌方导致设备出险,设备由我司维修,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共计80055.00元直接理赔至我司,该理赔款直接抵充客户的配件款及维修费。2014年3月11日,原告要求对挖掘机的收支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泰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2013年9月1日前两台挖掘机收支结余495117.32元。其中:(一)截止2013年9月1日前小松挖掘机收支情况。1、收入总额1904836.79元。2、支出总额1729962.22元。3、截止2013年9月1日前小松挖掘机项目节余资金174874.57元。(二)截止2013年9月1日前沃尔沃挖掘机收支情况,1、收入总额2389558.00元。2、支出总额2069315.25元。3、截止2013年9月1日前沃尔沃挖掘机项目节余资金320242.75元。(三)特别说明:1、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陈春平从袁令手中预支工资48300.00元,合伙人陈少云从袁令手中预支工资52000.00元,合计金额100300.00元。由于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人工资事项,也没有另外书面约定各合伙人工资发放标准及方式,各合伙人在此期间均没计算工资,故对以上款项作借款处理,未纳入以上小松及沃尔沃挖掘机的支出中,应由合伙人在结算时清算。2、由袁令支付2013年9月、10月小松挖掘机月供款及延迟付款违约金84600.00元和2013年9月、10月沃尔沃挖掘机月供款及延迟付款违约金100200.00元,合计金额184800.00元,未纳入以上小松及沃尔沃挖掘机的支出中。3、由袁令经手支付的合计金额160272.06元(含沃尔沃配件及修理工时费108865.00元),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未纳入以上小松及沃尔沃挖掘机的支出中。2014年10月9日,重庆市泰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补充说明:袁令预收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挖运收入70000.00元的收款时间是2013年6月。根据与江苏亚邦矿业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结算情况,该预收款的权属期在2013年8月31日之后。因此,如果本案当事人以鉴定意见书中2013年8月31日前的收支作为清算依据,则该预收款应作为2013年8月31日后的收入进入结算。2014年9月24日,原告陈春平垫付鉴定费4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组合伙人对小松和沃尔沃挖掘机的支出、收入平均计算。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令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合伙协议、挖机收入、支出账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哪些费用应当纳入本次结算?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1、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陈春平、陈少云各自从袁令手中预支了部分费用,该费用应当视为二合伙人借支的合伙财产,应当在分得的收支结余款予以扣减。2、由袁令支付的2013年9月、10月月供款、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袁令预收的挖运收入70000.00元,原告只要求对2013年9月1日前的权益进行分配,对2013年9月1日后的权益未起诉要求处理,且本案反诉原告也撤回了反诉,故本院暂不予调整,可另案起诉解决。3、被告袁令主张的沃尔沃配件及修理工时费用108865.00元,虽向本院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向江苏正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查询,江苏正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维修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同时被告袁令提供的票据上面加盖的公章与江苏正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本院回函的公章明显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沃尔沃配件及修理工时费用的证据不予采证,对袁令主张的沃尔沃配件及修理工时费用108865.00元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盈利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收益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如果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仅要求分配合伙期间收益,当事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可供分配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比例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平均承担盈亏,本案经过原告申请重庆市泰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按各自的比例承担。鉴定结论为两台挖掘机的收支结余为495117.32元,扣除70000.00元,即为425117.32元。按照原、被告所认可的平均计算的方式,故本案中沃尔沃挖掘机的收支结余为212558.66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四分之一的比例,被告袁令应当支付三原告各53139.67元。其中原告陈春平应扣减48300.00元的预支款,即应得4839.67元;原告陈少云应扣减52000.00元,即应得113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平截止2013年9月1日前的合伙收支结余4839.67元;二、被告袁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少云截止2013年9月1日前的合伙收支结余1139.67元;三、被告袁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少兵截止2013年9月1日前的合伙收支结余53139.67元。案件受理费4486.00元,三原告负担3238.00元,被告承担1248.00元;鉴定费40000.00元,三原告负担30000.00元,被告负担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波审 判 员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