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7时许,在xx市xx镇xx村被害人陈某寅家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因看到其父亲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寅发生争吵拉扯,遂上与被害人陈某寅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寅左臂和左胸某,致被害人陈某寅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寅左肩部及左胸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寅的陈述,证人余某、夏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林清连、陈某庚、陈某辛、经凤华、赵某、朱某、王某、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的证言,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诊断报告,会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人民调解记录,情况说明,义乌市上溪镇周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义乌復元医院检查报告单,义乌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重新鉴定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