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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阳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甲铜业有限公司,钟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某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21024000003452,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阳元。诉讼代表人吴某某,某甲公司财务主管,联系电话。被告人钟阳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阳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长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甲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钟阳元及其辩护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外地个体矿主购买铜精矿,因对方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为了少缴税款,被告人钟阳元通过他人介绍,与天津市某乙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向某乙公司购买了2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20180576.92元、税额3430698.08元,价税合计23611275元,并于当年在江陵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钟阳元为公司牟取利益,让他人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北某甲铜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钟阳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王德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辩称:1、证据缺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员的指证,有瑕疵;2、被告单位大量购入货物,在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才犯罪,并不是主观上要骗取国家税款;3、有自首情节,且补缴税款、罚款,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外地个体矿主购进铜精矿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单位在对外销售铜精矿时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被告单位需按销售价格交纳增值税,被告单位为了少缴税款,被告人钟阳元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将铜精矿入库。被告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在某乙公司收到货款后,将收到的资金转入被告单位职工个人账户,再转存该公司的对公账户,达到资金回流,并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购得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2份。其中,发票金额为20180576.92元、税额为3430698.08元,价税合计23611275元。所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全额向江陵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钟阳元主动向江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已补交税款3430697.3元,缴纳罚款3430697.3元,缴纳滞纳金480348.5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证明:2014年4月14日,钟阳元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认2013年接受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0万余元,并全部予以抵扣的事实。3.证人谭某、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阳元,吴某某负责财务工作,某甲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4.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某甲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报告、稽查工作底稿、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转账交易凭证等材料证明:江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协查要求,对某甲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取得某乙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及发票份数202份,发票代码:1200124140,发票号码079××××4154-07984355,金额20180576.92元,税额3430698.08元,价税合计23611275元,全部已于2013年6月、7月申报抵扣;该公司应付给某乙公司23611275元,2013年7月份支付15152789元,该资金在付款当天全部回流至某甲公司账户,另外8458486元“应付账款”挂在某乙公司帐上。5.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资金流向明细、农业银行、湖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凭证、承兑汇票等材料证明:①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611275元;②某甲公司支出15152789元,天津某乙支出14995000元,差额为157789元,另彭某某收款495000元,周某某收款500000元,岳某收款500000元。③吴某某、罗某某为某甲公司员工,彭某某、周某某、岳某与某甲公司无关联。6.产品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原料结算单、过磅单、出库单、收款联、材料入库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进行交易的情况。7.江陵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某甲公司主动补缴税款3430697.3元,罚款3430697.3元,滞纳金480348.57元,有悔改表现。8.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被告人钟阳元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钟阳元,该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9.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2014年6月11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根据某乙公司在工商注册的信息,未发现该公司,亦未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某。10.江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2014年6月15日)证明:经公安民警多次调查,未查到代某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钟阳元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某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公司有4个股东,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占20%股份。2009年组建之初,公司以生产铜杆为主,盈利状况不尽如人意。我自作主张,公司改以倒卖铜矿为主,另外,在增值税发票方面向企业购买发票,抵扣我公司的销项收入。2011年5月,我通过以前在湖南做生意的朋友帮忙联系票源,我的朋友给我介绍了票贩子代某某。他手头有票会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有时也会打电话向代某某购买增值税发票。收购价格通常为发票金额的7%,代某某卖给我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某乙公司开出。公司现在主要业务是收购、销售铜矿,与广西百色某丁铜业有限公司、湖北大冶市某丙矿业有限公司等铜矿收购公司签订有全年销售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购、销售铜矿,其中一部分公司自己收购,还有一部分是大冶的矿主以公司名义直接销售铜矿后,在公司开据销售发票,收购公司将收购款打到公司账户后,我公司扣除其中的8%作为开据发票的费用,剩下的钱再转到这些矿主。公司从8%的收益中,除向某乙公司购买发票的7%费用,获利1%。关于被告人钟阳元的辩护人提出证据缺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员的指证,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经过多次调查,目前未能查找到代某某的身份信息,亦未发现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某某,未能收集此方面的证据,确存在缺失,但根据现有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大量货款,存在资金回流,足以认定。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阳元的辩护人提出不是主观上要骗取国家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阳元当庭供认个体矿主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没有利润。据此,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在明知对方不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向个体矿主购买铜精矿,再通过他人介绍,利用与其没有实际交易行为的某乙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目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钟阳元系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钟阳元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钟阳元应予处罚。被告人钟阳元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钟阳元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补缴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并能够缴纳罚金及滞纳金,对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及被告人钟阳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阳元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某甲铜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阳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彭钦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