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陆福咪与陈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咪,陈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陆福咪。委托代理人何金旭。被告陈德龙。原告陆福咪诉被告陈德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审理,后因故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福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旭、被告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福咪称:2014年8月4日,因被告父亲拿了原告的拖鞋,原告找被告父亲理论,怀疑原告在欺负其父亲,遂上前给原告一个耳光,后原告报警。次日,原告到萧山第一人民医院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建议住院。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造成损失4776.17元。原告认为,被告伤害原告身体,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906.17元,护理费187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1656.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1256.17元。被告陈德龙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的父亲有老年痴呆症。2014年8月4日,被告因看到原告在打被告的父亲,就上前推了原告一把,之后原告就报警了。被告认为该事件被告无过错,且推原告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求不合理,也不应当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福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6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花费医疗费2906.17元的事实;2、发票及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陪护费18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住院确需支出合理的护理费用,故对陪护费发票及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德龙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衙前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称:被告父亲陈生友患有老年痴呆症,2014年8月4日,其发现被告父亲拿了自己的拖鞋穿,因找不到陈生友的家人,遂自己动手脱他穿着的拖鞋,并拿拖鞋在陈生友的腿上敲了一下,被告看到后就打了其一个巴掌,其遂报警。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称:2014年8月4日傍晚,其看到原告在用拖鞋打其父亲的腿部,其遂上前问原告为什么��其父亲,并推了原告一把,正好推在了原告面部,原告就报警了。经质证,原、被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处理时收集调查所取得,且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故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因认为被告父亲拿了自己的拖鞋,找被告父亲理论,并拿拖鞋敲被告父亲的腿部。被告见状认为其父亲被欺负,遂冲上前打原告一个耳光,原告报“110”处理。次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到萧山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住院16天,现已治疗终结。对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06.1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护理费1870元(参照人体损伤通常需要的医疗时限,根据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票据、法庭调查以及2013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6天,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法庭调查情况,酌情认定30元/天),精神抚慰金:虽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权益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对精神抚慰金之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身体损害合理损失合计5256.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存在着一定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被告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仍与被告父亲发生摩擦,并敲打被告父亲腿部,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自负其合理损失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福咪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合理损失共计5256.17元的70%为3679.32元;二、驳回陆福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由陆福咪负担135元,陈德龙负担65元。应当由陈德龙负担的65元,因陆福咪已预交,由陈德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福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瑜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