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纪淑秀与邵丽、纪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淑秀,邵丽,纪晓丽,李升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纪淑秀。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被告纪晓丽,青岛市城阳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淑英。被告李升启,青岛市城阳区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纪淑秀为与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矫爱庆,被告纪晓丽委托代理人冷淑英、被告李升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淑秀诉称,2012年1月2日,由借款人纪晓东将以前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未还部分累计3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2%。纪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3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133000元;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晓丽辩称,原告出示的30万欠条本人不清楚,我们当时是签了一份担保合同,但金额不是30万,时间也应该在本案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当时签合同时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在签合同时我们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单位的工作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此30万是由借款人纪晓东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未还部分,而我们签的担保合同就是以前纪晓东的借款,本案担保书上的时间是原告后来补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升启辩称,我与纪晓丽是同事关系,不认识纪晓东,出于对同事的信任,在签订合同时,未详细阅读借款合同就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具体数额没有看清楚,但是担保时间很清楚是在2010年1月,且合同落款处没有填时间。我认为,我并没有为本案争议的借款进行担保,此担保合同系原告拼接造假而成,是由2010年1月份的担保合同与本案借款拼接伪造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1月2日由借款人纪晓东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3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133000元;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万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律师费收据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纪晓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月息为2%;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条款末处借款人纪淑秀、借款人纪晓东签名;最后一张由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在保证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日。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纪淑秀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纪晓东,除此借条其他借条作废纪淑秀、纪晓东,2012年1月2号。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称,我们并没有为本案争议的借款进行担保,也没有在本案担保书上签字,此担保合同系原告拼接造假而成,我们曾在原告处签过一次担保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份,本案的担保合同是由2010年9月份的担保合同与本案借款拼接伪造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由担保人签字的最后一页与本合同载有手写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的二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检材2012年1月2日《担保借款合同》第2页手写体内容文字与第6页落款日期手写体文字不是同时形成,检材第2页“201212”、“201231”、“叁拾万元,月息2%”等手写体文字晚于第6页落款“201212”手写体文字月2.4个月。花费鉴定费用13040元。原告提供的07627085号发票载明:收取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2012年1月2日由借款人纪晓东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连带偿还借款人民30万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由借款人纪晓东及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纪晓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对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提出异议,称该曾在原告处签过一次担保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份,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合同,本案的担保合同是原告由2010年9月份的担保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拼接伪造的。经本案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借款合同》中,由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签字的第6页的形成时间早于载有借款内容的第2页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自称该与借款人纪晓东于2012年1月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而经司法鉴定证明,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所签字捺印的担保合同部分并不是2012年1月2日所签订,却早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2.4个月,由此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在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为主合同,担保合同部分为从合同,主合同应早于从合同或与从合同同时生成,原告在没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数额、时间、利息等权利义务均没有生成,担保人不可能与原告就没有生成的借款合同而签订担保合同,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合同部分(第6页)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12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13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纪淑秀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人民币13040元,由原告纪淑秀承担。此款被告邵丽、纪晓丽、李升启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被告。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由原告纪淑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惠人民陪审员  刘汉让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小涵书 记 员  林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