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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甪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余刚与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刚,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余刚(系昆山市玉山镇杰煌精密模具厂业主)。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刚诉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刚诉称,2013年8月开始,其按被告要求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模具配件。其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送货,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价款人民币8964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89643元。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零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报价单1份并传真予被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回传。合同对模具零件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方式及日期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同年9月5日,11月11日、12日、19日、21日、26日,12月11日,2014年2月11日、21日,原告又以上述方式与被告签订模具零件报价单9份,合同内容除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履行了定作义务并送货,原告称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价款总计人民币109643元。期间,原告制作对账单4份并传真予被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回传。同时,原告还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其价款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约供货,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尚欠价款人民币89643元,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刚价款人民币89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苏州硕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