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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刚与杨海英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杨海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马刚,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室。被告杨海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刚与被告杨海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嘉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