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捕前住该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白沟镇工业园区骄狮拉杆箱厂工人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苹果4S手机一部,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张某乙、王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苹果手机销售凭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艳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