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华生与刘鹤林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生,刘鹤林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刘华生,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流县。被告刘鹤林,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生与被告刘鹤林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自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愿意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华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刘华生负担。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加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