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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8月14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生育一子杨某乙,2009年12月生育一女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纠纷,2010年农历冬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于2014年2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2014)开江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杨某甲第一次诉讼离婚时所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5、证人周某某(原告母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2009年12月杨某丙出生后,因被告疑不是其亲生而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开生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外孙女杨某丙一直随原告及父母生活,外孙杨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生育一子杨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07年8月14日在开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生育一女杨某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冬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开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蒋某某的离婚态度坚决并且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珍惜机会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蒋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蒋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