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秋,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秋自2014年9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顺、许某利(均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X-X号某某公寓X号房内吸食毒品。其中容留许某顺在惠通公寓9号房内吸食过一次毒品,容留许某利吸食过三次毒品。2014年9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秋和吸毒人员许某顺、许某利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水烟壶一个、打火机三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张某秋、许某利、许某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某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秋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秋自2014年9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顺、许某利(均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街道办某某路某巷XXX-X号某某公寓X号房内吸食毒品。其中容留许某顺在惠通公寓9号房内吸食过一次毒品,容留许某利吸食过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9日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秋和吸毒人员许某顺、许某利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水烟壶1个、打火机3个。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检样本,被告人张某秋及吸毒人员许某利、许某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许某顺、许某利的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秋的供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住宿登记簿;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