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申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齐军与王延红、马宏岗、原审第三人西安明天房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军,王延红,马宏岗,西安明天房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申字第00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亚淇,女,汉族,系齐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宏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明天房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四路曲江南苑3-03号。法定代表人:刘盘,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齐军与被申请人王延红、马宏岗、原审第三人西安明天房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齐军与王延红、马宏岗2011年3月1日在光大银行签订的买房契约不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该契约仅是为了办理贷款而签订的。当事人双方在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名为定金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认为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前即2011年2月25日出台的“限购令”不适用于本案,故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已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但法院本末倒置,未按申请人要求调取。现齐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延红、马宏岗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诉求不能超越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时应列原审第三人为被申请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齐军的再审申请。在签订合同时,齐军知道限购令的存在,并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是齐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齐军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应驳回齐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1年1月26日,齐军与王延红、马宏岗及西安明天房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合同》,该合同约定齐军购买王延红、马宏岗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路曲江南苑1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交易总额1490000元,当日,齐军将定金50000元交付给王延红、马宏岗。2011年3月1日,齐军与王延红、马宏岗及西安明天房产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齐军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分两次将购房款付清王延红、马宏岗,付款方式为现金加按揭。齐军申请再审称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再审审查期间,齐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经核查,二审期间,承办法官对齐军的贷款情况到光大银行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进行了质证。在西安市颁布限购令后,齐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此,齐军主张情势变更理由导致其履约不能之依据不足。综上,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杨惠君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