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x与付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付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高x,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赵权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小倩,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与被告付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包了建筑唐山市x站广场的工程,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包括建筑彩钢活动房。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将制作、运输、安装彩钢活动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米300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款。在被告预付了2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历时十天完成约定的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于2011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数额580880元。事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80880元。对于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80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款拖延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付x辩称,对原告施工建筑平米数有异议,当时打欠条是估算的,建筑面积是1900多平米,但实际的面积是1817.3平米。估算的价款多算了3569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存在验收处理不合格的现象,对方扣了96214.8元。在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后,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建筑不合格的扣除款项实际上是多打了131904.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原告高x承包唐山市x站彩钢房工程,约定价格为300元每平米。2011年7月4日,被告付x向被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高x彩钢房施工款伍拾捌万零捌佰捌拾元整(580880)付x7.4”。后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0880元,被告称原告所施工的彩钢房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当时所打欠条是按估算的平米数计算的,而实际建筑平米是1817.3平米,上述两项合计96214.8元,应予以扣除。另,原、被告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承包的唐山市x站彩钢房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书面凭证上确认了所欠数额58088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给付30万元。虽被告称原告所施工的彩钢房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当时所打欠条是按估算的平米数计算的,建筑平米多计算的和质量不合格的扣除合计为96214.8元,此款应予以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程款拖延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x于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高x欠款28088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保全费1950元,由被告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