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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薛学英诉郑云坚、薛浜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英,郑云坚,薛浜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薛学英,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云坚,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浜浜,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学英诉被告郑云坚、被告薛浜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坚、被告薛浜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云坚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2年2月15日、2月16日、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7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2年2月15日、2月16日、5月24日的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计息。被告先后共偿还利息247000元,本金600000元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俩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4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兹向薛学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郑云坚2011年7月14日利息已还一年”;②“借条兹向薛学英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利息:2分郑云坚2012年2月15日利息已还贰万伍仟元”;③“借条兹向薛学英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息:2分郑云坚2012年2月16日”;④“借条兹向薛学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息:2分郑云坚2012年5月24日”。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交易明细单2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2月16日分别向被告郑云坚个人账户分别转账17万元和13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旨在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至被告郑云坚账户20万元。被告郑云坚、被告薛浜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建设银行DDC流水单,证实2013年2月22日、9月10日被告郑云坚向原告分别汇款47000元、200000元。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云坚因投资需要向单位同事的原告要求借款。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云坚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郑云坚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2月16日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云坚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分别汇款170000元、13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云坚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郑云坚对此三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2月22日,被告郑云坚从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47000元,原告为此在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上签注利息已还一年,在2012年2月15日的借条上签注利息已还25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郑云坚从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原告对被告郑云坚其余借款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郑云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云坚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且被告郑云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郑云坚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郑云坚于2013年2月22日还款47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单及原告的陈述为据,亦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郑云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由于本案2011年7月14日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和2012年的3张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期限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郑云坚所还款额247000元可抵充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其余147000元抵充2012年借款本金500000元应计利息。为此,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扣减147000元予以依法支持。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郑云坚和被告薛浜浜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薛浜浜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郑云坚借款是与被告薛浜浜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被告薛浜浜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坚、被告薛浜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薛学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额170000元从2012年2月15日起,以借款额130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以借款额200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并扣除已还147000元的利息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3元由被告郑云坚、被告薛浜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